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李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李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弘,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黄某、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梅驾驶豫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寨山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7852.78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术后2周拆除,定期伤口复查;2、避免患肢旋转、下蹲等,以防关节脱位;3、定期胸外科门诊复诊,了解肋骨骨折情况;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治疗费335.4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188.18元。2015年10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2016年4月1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后期治疗费5-10万元。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梅向原告垫付58188.1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予以采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按二、八比例处理比较适宜,即被告李梅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安某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由被告安某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8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做出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180日,原审认定135日,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35天×20元/天=2700元。4.护理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做出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150日,原审认定120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日按78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120天×78元=9360元。5.误工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做出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365日,原审认定273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原告要求每日按69.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273天×69.6元=190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请求按33%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4年×33%=435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及原告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比较适宜。9.鉴定费1900元。10.后期治疗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目前暂不需特殊治疗,以后如出现人工关节假体问题需要翻修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大概在5-10万元;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目前暂无需进一步特殊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安某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7363元(10000元+9360元+19001元+43502元+15000元+500元=973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911元[(58188.18元+1500元+2700元-10000元)×80%=41911元]。被告李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9274元。二、被告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己履行)。三、原告黄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李梅返还56288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李梅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药品系医院医务人员为治疗患者伤病而按照治疗需求合理使用,上诉人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药品中哪些为医保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80-365日而酌情认定其误工期273日,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86元,由上诉人安某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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