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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廖可为、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廖可为
廖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可为(曾用名廖可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可为、董贞、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被告廖可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
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廖可为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均认可,但原、被告之间是由最初的合伙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的。
被告廖某辩称,其对于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均予认可,且进行过约定,但暂时无法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可为系朋友关系。
被告廖可为与廖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板材厂。
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参与投资经营二被告的板材厂,并于同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可为的账户汇入41万元投资款,被告廖可为于次日返还原告1万元。
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退出合伙协议,并约定原告投入的40万元投资款继续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二被告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10‰,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4万元,2015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于当月支付4000元;另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左右本金,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
现因借款到期,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廖可为支付的40万元投资款项已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时转换为借贷资金,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标准为10‰,则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确定为86266.6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可为、廖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6266.67元;
二、被告廖可为、廖某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期限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廖可为、廖某负担8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廖可为支付的40万元投资款项已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时转换为借贷资金,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标准为10‰,则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确定为86266.6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可为、廖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6266.67元;
二、被告廖可为、廖某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期限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廖可为、廖某负担8568元。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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