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随州市新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守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伟,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长江(曾用名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黄松某诉请,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十级伤残赔偿金等70022.5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许,我骑摩托车沿交通大道由西北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交通大道化肥厂路口路段时,为躲避露天下水道井口,加上天黑能见度低,该路段又无警示标志,向左紧急躲避时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内西侧靠花台的施工砖瓦上,导致我当场受伤昏迷及车某,当时是一位路人报警,随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到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我随即被送往曾都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晚下发《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抢救,在昏迷4天后苏醒。之后,又转院至武汉市协和医院、同济医院接受治疗19天。但出院至今大脑依然木讷呆滞,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0年3月5日经随州市中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50日,一人护理6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我局管理的路段,而属建委系统管理的下水道井口及花台建设。故起诉我局是错误的。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黄松某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交通大道化肥厂路口路段。该路段不是我公司承建施工。我公司承建施工的路段为316国道(K1208-K1283+960、K1284+890-K1285+700)路段,该路段早在2009年6月就已竣工验收,不存在下水道井未采取安全措施、堆放砖瓦等现象。该起事故发生的路段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长江辩称同市政公司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市政公司承建曾都区316国道北郊段扩改工程,该公司聘请黄长江负责现场施工并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2、工程地点:316国道(K1208+939-K1283+960、K1284+890-K1285+700)段。1.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其他等均作出文字约定。老316国道施工前宽12米,属正常行车道,扩改建工程设计为东西西侧各在原路面基础上扩宽9米,扩改后主道共宽30米。施工前扩改路段不远处设置告知牌、其内容为:“316国道K1284+890-K1285+700路基路面改造,施工期间给司机朋友和行人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今天的不便就是明天的更方便。市政公司宣。”该工程施工期间,市政公司聘请黄长江为现场施工负责人。黄长江组织人员对扩改路面进行开挖,整理路基,路测堆放水泥砖块并在施工路段前设置土堆、但未设置锥形反光标志等警示标志。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黄松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老316国道两水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至老316国道化肥厂路口路段时,为躲避露天下水道井口,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路内右侧花台的施工水泥砖块,导致黄松某受伤昏迷及车某,当时是一位路人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到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并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松某被送往曾都区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与当日向黄松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医院抢救,黄松某在昏迷4天后苏醒,于2009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Ⅲ级;2、右尺桡骨骨折;3、左耳廓撕裂伤,左面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复视、右眼视神经损伤;鉴定意见:1、黄松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右眼复视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损失150日,一人护理60日。2009年11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10时许,在随州市××大道化肥厂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人黄松某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交通大道由西北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施工路段)时,自行撞上堆放在机动车道内西侧靠花台的施工砖瓦上,造成黄松某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松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误工费11116.50元(2705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36384元(18192元×20年×10%),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136.46元。还查明,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同向车道中有一条车道路面施工时,应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作为第一个施工标志;依次在距离放置锥形交通标围起来的施工区域的施工路段起始处设置“道路施工”字样标志。本案中,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施工路段设置告示牌,但其设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未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导致黄松某受伤,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黄松某夜间驾车,在视线不明的情况下,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长江是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对涉诉的路段既没有施工,也没有管理权,故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实体责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公路工程在2009年6月份就已竣工验收,本院要求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等有关手续,逾期后至今未能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另市政公司辩称,黄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我公司承建公路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只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松某出现事故的路段,应由市政公司举证证明非市政公司施工路段。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由于市政公司未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而导致黄松某受伤,是特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黄松某的伤情是十级伤残,其损害程序给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因黄松某无法向本院提供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本院无法确定住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松某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黄长江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0)鄂曾都民初字676号裁定书,准许原告黄松某撤回起诉。2017年6月15日原告黄松某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守勇、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张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松某经济损失48081.88元(80136.46元×60%)。二、驳回原告黄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松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徐明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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