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平,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某某准备拆除住所地的一栋老式瓦屋,委托张某联系工人,二人口头约定劳务方式为点工,每人每天200元和一包香烟,中午安排午餐。张某联系了刘某某、刘某等共六人一起为黄某某拆除瓦屋。在拆除瓦屋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导致刘某某受伤。因此,刘某某与黄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雇主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张某等六人与黄某某共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某某仅承担选任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拆除房屋的过失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黄某某未作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4995.25元、误工费10701.61元、护理费2559.2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1200元、文印费150元,合计28146.1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黄某某为拆除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祖师村××三间瓦房,经人介绍联系张某组织人员拆除,双方约定拆除费用为1200元。次日,张某即邀约刘某某及刘某、刘明祥、吴顺、曾保二共六人共同施工,并由刘某负责指挥拆除房屋,完工后由全体人员平分报酬。10时许,在拆除房屋盖瓦及檩子后,房屋北墙出现裂缝而倒塌,致在阁楼层施工的刘某某坠落致伤。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检查伤情后,于2015年12月19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检查费10995.41元。此间,经张某等人催要,黄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2016年5月5日,刘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程度,误工时间为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为6000元”。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后,刘某某因找黄某某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参与房屋拆迁,未取得相关的资质。2016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10779.16元,护理费25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此外,刘某某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及文印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人身遭受损害引发的健康权纠纷。黄某某为拆除旧宅,经与案外人张某协商并约定报酬后,由张某组织刘某某及其他人员施工,刘某某及张某等其他五名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的施工活动中共同施工,平均分配报酬,交付工作成果,由此,黄某某与刘某某及张某等六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及张某等人同工同酬,张某一人揽活,其他人共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均属承揽人。刘某某在完成房屋拆除的施工活动中,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场所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及应当预见到房屋墙体有倒塌危险的情况下,仍自甘冒险地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施工环境中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作为房屋拆除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刘某某不同意向本案的共同承揽人张某、刘某、刘明祥、吴顺、曾保二等五人主张权利,属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该五名共同承揽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确定由刘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民事责任,黄某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刘某某认为其与黄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系向黄某某提供劳务时致伤身体,应由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医疗费用10995.41元,该笔费用经其投保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核销6000元,其以未予核销的余额4995.41元主张权利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0701.61元,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对此,依法不持异议;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14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为诉讼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实际损失范畴,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承担主体和金额。
黄某某提出的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施工,刘某某系由张某雇佣施工致伤身体,请求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因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某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其另辩称不同意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返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于法相悖。黄某某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某某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刘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95.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701.61元、护理费25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及文印费200元,合计25556.15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85%,即21722.73元,由黄某某承担15%,即3833.42元,扣减黄某某先行支付的14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433.42元。判决:一、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害费用2433.4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某曾书面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的劳务方式是点工。因证人张某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虽未出庭作证,但提供了书面证言,故本院与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平进行了电话沟通,胡松平表示同意不再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张某、刘某某等六人同工同酬、刘某某在拆除瓦屋的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情鉴定、造成经济损失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17日,黄某某为拆除其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祖师村××三间瓦屋,电话联系案外人吴中平,要求吴中平帮忙找人拆除房屋。因吴中平有事,遂叫其侄子张某与黄某某联系。张某与黄某某经协商约定:由张某另找五人共计六人于一天内拆除,由黄某某按每人200元共计1200元外加六包香烟一顿中餐支付报酬。次日,张某邀约刘某某、刘某等共六人自带工具拆除该瓦房。在拆除瓦屋的过程中,由刘某负责组织和指挥,拆除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设施。黄某某委托李大毛现场监督施工。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黄某某和刘某某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等六人与黄某某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定作人虽可以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也只能是防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约进行工作等违约行为发生,而并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其与雇主的约定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雇员处于从属地位,与雇主间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当事人的约定。张某与黄某某经协商约定,由张某另找五人共计六人于一天内拆除瓦屋,由黄某某按每人200元共计1200元外加六包香烟一顿中餐支付报酬。张某邀约刘某、刘某某等五人后口头告知,六人自带工具共同参与房屋拆除活动,一天内全部拆除完毕,报酬为每人200元共计1200元和一顿中餐、每人一包香烟。
三、拆除房屋活动的履行情况。张某、刘某、刘某某等六人自带工具于上午八时开始拆除房屋。拆除房屋时,刘某现场组织、指挥安排各人分工合作,进行施工。在拆除过程中,因瓦屋北墙体倒塌压在阁楼上,导致阁楼横木断裂,导致在阁楼上施工的刘某某坠落受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拆房活动的履行情况等重要案件事实,可以清晰地看出:
黄某某将瓦屋拆除工程交由张某邀约刘某某等五人共六人一起施工完成。张某等六人完工后向黄某某交付成果,黄某某按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张某等六人支付报酬。
张某邀约刘某、刘某某等人自带工具共同参与拆除房屋活动,同工同酬;施工活动中,由刘某组织、指挥安排刘某某等人的工作,黄某某仅派李大毛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因此,黄某某与张某、刘某、刘某某等六人一起形成拆除房屋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刘某某认为其与张某等人共同与黄某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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