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林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毛红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松林。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毛红霞,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系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有交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6661.94元(凭票据,含赵某垫付的7220.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2787.73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人员年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197天]、护理费333446元[住院期间,按其妻子实际工资3500元/月÷30天/月×183天=21350元;出院后需终身护理,按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15年(按人均75岁标准计算)×80%=3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15960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9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891元(其母亲: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4×90%=7065元,其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年÷2×90%=2826元)、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交通费3000元(按城隍--汉川--武汉往返多次计算)、车损费1320元(凭票据、按定损结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92062.67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两项合计421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411320元;下余370742.67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72080.43元和保险公司返还的理赔款医疗费7220.48元、车损费1320元,实际还应赔款190121.76元。赵某本车发生的修理费用611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松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79206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411320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2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190121.76元(扣除已垫付的172080.43元和保险公司返还的理赔款医疗费7220.48元、车损费1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黄松林负担3598元、被告赵某负担7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有交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6661.94元(凭票据,含赵某垫付的7220.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2787.73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人员年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年×197天]、护理费333446元[住院期间,按其妻子实际工资3500元/月÷30天/月×183天=21350元;出院后需终身护理,按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15年(按人均75岁标准计算)×80%=3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15960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9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891元(其母亲: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4×90%=7065元,其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年÷2×90%=2826元)、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交通费3000元(按城隍--汉川--武汉往返多次计算)、车损费1320元(凭票据、按定损结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792062.67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两项合计421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411320元;下余370742.67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72080.43元和保险公司返还的理赔款医疗费7220.48元、车损费1320元,实际还应赔款190121.76元。赵某本车发生的修理费用611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松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79206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411320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2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190121.76元(扣除已垫付的172080.43元和保险公司返还的理赔款医疗费7220.48元、车损费1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黄松林负担3598元、被告赵某负担7422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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