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193,25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16时3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沪闵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遭被告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的机动车碰撞致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并评定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华某某系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另,其于本案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404.90元,并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已经赔付情况,除被告华某某所述外,其还赔付原告医疗费79,460.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部骨折等。事发当天至2019年5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曾聘请护工护理7天,支出护理费700元。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当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2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对两被告所述垫付及赔付情况无异议。另,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各一份以证明其自2017年4月起即在上海太安盛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沪长期居住在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除被告已经赔付的部分外,原告还另行支出11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均予支持。
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举证情况以及被告意见,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62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527.60元。
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市有稳定住处及劳动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情况,结合被告意见,本院分别酌情原告支持400元、200元。
8.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发票为证,被告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89,13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934.60元,两项合计185,134.6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华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5,134.60元;
二、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7.57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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