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龙丹
刘某
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丹。
被告刘某。系被告刘龙丹之子。
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10#楼东单元二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龙丹,董事长。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龙丹、刘某、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刘龙丹、安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告黄某(甲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龙丹(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龙丹向原告黄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安美投资公司收购京山华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月20‰,利息结算日为当月的二十五日,乙方于结息当日另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万元。为保障甲方资金安全,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保障措施:1、乙方之子刘某向甲方出具对于本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页承诺函;2、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鄂州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协议上盖章;3、股权转让后,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项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4、股权转让后,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本项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下:1、乙方期满未能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欠款总额(含利息、服务费),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2、乙方因不能及时推进项目建设,致建筑承包单位对于建设项目主张权利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及相关协议接手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美投资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将股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名下;3、乙方在借款之日起三十日未能开工的,甲方有权依《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包括要求还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尾部有安美投资公司及湖北宏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黄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刘龙丹账号汇款1500万元,被告刘龙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黄某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用于收购万隆公司股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龙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至2015年2月份。此外,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3月付款14万元,于6月下旬付款380万元,于7月上旬付款90万元。后未再进行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10月14日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龙丹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龙丹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1500万元×月利率20‰)及服务费15万元。被告实际按月支付至2015年2月份后,拖欠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未付。后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共计付款470万元,未明确支付的是利息及服务费还是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刘龙丹支付的47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下欠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余款349万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本金1151万元。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当月的25日至下月的25日,作为当月期间进行计算,故前述抵扣款项为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刘龙丹需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合并折算为月利率30‰,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刘龙丹已自愿支付,本院不作扣减。且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未违法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1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偿还了25万元,如前所述,该25万元也应当视为利息,故在原告的诉请中需扣减利息25万元。
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刘龙丹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龙丹辩称被告刘某系在校学生,其担保承诺没有得到其母亲的同意。经查被告刘某在签订该担保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自愿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对被告刘龙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美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安美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原告黄某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安美投资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15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龙丹追偿;
三、原告黄某有权对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xxxx,出质股权数额:2675.40000万元人民币)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龙丹、刘某、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22元。由被告刘龙丹、刘某、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龙丹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龙丹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1500万元×月利率20‰)及服务费15万元。被告实际按月支付至2015年2月份后,拖欠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未付。后被告刘龙丹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共计付款470万元,未明确支付的是利息及服务费还是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刘龙丹支付的470万元,应当优先冲抵下欠利息及服务费121万元,余款349万元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刘龙丹下欠原告本金1151万元。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当月的25日至下月的25日,作为当月期间进行计算,故前述抵扣款项为3月、4月、5月的利息及服务费。被告刘龙丹需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合并折算为月利率30‰,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刘龙丹已自愿支付,本院不作扣减。且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未违法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1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偿还了25万元,如前所述,该25万元也应当视为利息,故在原告的诉请中需扣减利息25万元。
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刘龙丹的借款、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龙丹辩称被告刘某系在校学生,其担保承诺没有得到其母亲的同意。经查被告刘某在签订该担保合同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自愿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对被告刘龙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美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安美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原告黄某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安美投资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15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龙丹追偿;
三、原告黄某有权对被告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xxxx,出质股权数额:2675.40000万元人民币)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龙丹、刘某、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22元。由被告刘龙丹、刘某、武汉安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谭江楠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