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明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明与被告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明,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明诉称,2015年10月13日22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夷陵区平云三路由夷兴大道往平云四路行驶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跳车避险,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后与原告租住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6780元,肇事车辆调离现场后,原告与被告赵某现场确认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明无责任。
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在承保有限期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0元(房屋损失678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确认的其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总额为2000元,请法院根据各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分配比例。
对于黄某明的直接财产损失6780元在扣除交强险相应赔偿金额后的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依法赔偿。
我公司对于相关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赔偿,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驾车致原告黄某明财产遭受损失,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明无责任。
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黄某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房屋损失6780元,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105号《关于杨宏学房屋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黄某明与被告赵某在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因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被告赵某还造成了周后松、陈金、曾正义、杨宏学四人的财产损失,为便于计算,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黄某明、周后松、陈金、曾正义、杨宏学每人400元。
原告曾正义剩余的房屋损失6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赔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明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明财产损失6380元,合计6780元。
二、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明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某驾车致原告黄某明财产遭受损失,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明无责任。
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黄某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房屋损失6780元,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105号《关于杨宏学房屋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黄某明与被告赵某在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因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某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被告赵某还造成了周后松、陈金、曾正义、杨宏学四人的财产损失,为便于计算,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黄某明、周后松、陈金、曾正义、杨宏学每人400元。
原告曾正义剩余的房屋损失6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黄某明请求的其它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赔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明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明财产损失6380元,合计6780元。
二、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明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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