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鱼岳镇陆码头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程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55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何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系程光明之妻,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军与程光明、何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程光明、何华某购买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55号4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程光明、何华某购买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55号4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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