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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漫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107.00元,逾期利息13,162.11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偿清时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10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经销饲料人员,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1,107.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是有,被告购买原告的料,刘金生在被告处借走大料15袋,宝玉牌料18袋,任晨牌料7袋,哺乳牌料3袋,开口料6袋。还有一个人姓何的在被告处借走一袋开口料165.00元。上面的料加一起一共11,413.00元。原告发错一袋大料价值235.00元,原告自己拉回去了。出具完欠条之后,后期欠被告父亲的工资不开了,用工资款抵账饲料款,到2016年2月24日一共是11个月工资没有给开,用被告父亲的工资抵账被告欠的饲料款,最少每个月2,000.00元,11个月一共是22,000.00元。是在出具欠据前,还有过期的料核款是12,675.00元,是大料40袋,宝玉10袋,开口6袋,还有原告答应给的油补每月500.00元,一共21个月。以上合计金额为56,588.00元,被告应给原告饲料款24,519.00元。
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1,107.00元。
被告质证称,年头太多,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
二、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28日小票一张,拟证明有过期料。
原告质证称,只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记载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欠饲料款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小票没有原告签字,记载的内容不明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采信。
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意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黄某某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1,10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刘福芹卡号支付三笔饲料款,其中2015年6月28日支付7,000.00元,同年9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2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67,107.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否属实。
根据原告所举示证据,以及被告偿还饲料款14,000.00元的事实,足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7,107.00元。
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饲料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反驳抗辩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足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驳抗辩的事实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7,107.00元,并支付利息10,401.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4.75%计算),自2019年6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4.7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00元,减半收取计8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勋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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