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和
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和与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45487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45487元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黄某和向本院提交了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45487元,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二、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要求偿付,可通知人民法院提存。
三、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45487元,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二、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要求偿付,可通知人民法院提存。
三、第三人陈树润和景县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的期限为三年。
审判长:叶永亮
审判员:陈忠东
审判员:牟建华
书记员: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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