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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施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施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韵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重大瑕疵,表现为:(一)黄某某与施某某、陆建英于2008年8月25日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代持协议。工商登记已完成,且黄某某分别向施某某、陆建英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在祥韵公司经营期间涉及租用竖新镇惠民村竖新14队的地租费也是由黄某某直接交付的。祥韵公司的公章、证照等重要公司资料长期由黄某某亲自保管,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某的股东身份系客观真实的,只是因为黄某某的姐姐与施某某恋爱、结婚等事宜,而黄某某本人又忙于个人的五金加工等业务,故祥韵公司的化工业务即由施某某代为管理。(二)施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黄某某系挂名股东,其主要证据《承诺书》虽有“黄某某”签名,但实际上承诺书内容均由施某某书写,日期亦另行添加,因二人为亲戚关系,故日常经营时存在黄某某在空白页先行签字的行为,该承诺书系施某某后来自行添加的,并非黄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施某某理应对承诺书内容及签名的时间同一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黄某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承诺书》内容。对系争录音资料,由于黄某某缺乏法律意识,故被录音内容在个别字句表达上不够规范,但并未表示全部公司股份归施某某所有,故亦不应予以采信。(三)黄某某再审申请期间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当初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现提交2009年2月25日由施某某、陆建英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黄某某先后支付施某某、陆建英股权转让款40万元,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施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黄某某系祥韵公司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黄某某未曾参与经营及实际出资。《资产转让合同》等均为了配合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过,且该节事实在2016年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明确,且有电话录音内容予以佐证,黄某某对其为名义股东身份系明知。对于黄某某再审申请期间补充提交的收条,该收条系施某某在办理与前妻陆建英离婚期间与《资产转让合同》等一起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故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黄某某名下的祥韵公司60%股权是否应属施某某所有。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对双方代持协议、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分红等股东在公司内部实际享有权利的状态进行了审理,其中承诺书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了黄某某确认其名义股东身份的事实,黄某某虽认为承诺书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对出资等关键事实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经综合判断后,未予支持黄某某该项主张。
  现再审申请期间,黄某某向法院提交“收条”,证明其已向施某某、陆建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十万元,故应享有股东身份及权利。经审查,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内容虽记载有“自贰零零玖年贰月贰拾伍日止,黄某某应付上海华翔净化剂厂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总额,共计肆拾万元全部结清”,但该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黄某某在先陈述存在矛盾,且即便为真实,而其后2016年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亦已明确“虽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但实际无股份投资”、“后如遇任何公司的贴款无股份分配,及无公司的任何资产分配权利”,故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登记于黄某某名下的祥韵公司60%股权应为施某某所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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