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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术海、希某某与杨某某、霍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术海
希某某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霍某某

原告黄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黄术海、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霍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海、希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及被告杨某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术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及被告杨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术海、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出此协议系被告杨某某代霍某某与二原告所签,并向法庭提供原告黄术海分别与杨某某及霍某某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从霍某某处承包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且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书证,被告杨某某又明确表示二原告系从其手中承包的该项工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系代被告霍某某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施工的楼梯改建工程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黄术海记录的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根据考勤表汇总的工时表,因系原告黄术海自己单方记录,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木工工人考勤表,没有记录人签字,不能证明此证据系被告方雇佣的技术人员出具,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的计算方法重新进行了约定,改为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为3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述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22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二原告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针对被告所提异议,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原告的施工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为准计算。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应得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3200元(小楼梯:1400元/个×3个=4200元;大楼梯:500元/跑×18跑=9000元)。因二原告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的楼梯改造工程,且被告霍某某已将劳务费给被告杨某某付清,故被告杨某某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已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二原告对何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是否收到劳务费应以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劳务费,另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故二原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主张因二原告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3150元,应从其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有侯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杨某某与霍某某之间达成的施工不当扣款协议,但被告杨某某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术海、希某某劳务费13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术海、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出此协议系被告杨某某代霍某某与二原告所签,并向法庭提供原告黄术海分别与杨某某及霍某某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从霍某某处承包遵化市天之润青年特区安全楼梯改建工程,且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书证,被告杨某某又明确表示二原告系从其手中承包的该项工程,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系代被告霍某某与二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施工的楼梯改建工程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黄术海记录的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根据考勤表汇总的工时表,因系原告黄术海自己单方记录,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木工工人考勤表,没有记录人签字,不能证明此证据系被告方雇佣的技术人员出具,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的计算方法重新进行了约定,改为按日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为3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述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22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二原告施工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针对被告所提异议,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原告的施工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小楼梯3个,大楼梯18跑为准计算。根据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应得劳务费的数额应为13200元(小楼梯:1400元/个×3个=4200元;大楼梯:500元/跑×18跑=9000元)。因二原告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的楼梯改造工程,且被告霍某某已将劳务费给被告杨某某付清,故被告杨某某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已支付给二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二原告对何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是否收到劳务费应以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劳务费,另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故二原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主张因二原告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3150元,应从其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有侯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杨某某与霍某某之间达成的施工不当扣款协议,但被告杨某某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术海、希某某劳务费13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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