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姣
罗某某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姣,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伏潭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平,农民。
上诉人张某姣、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姣,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张某姣对罗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黄某某对罗某某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罗某某、张某姣与严政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姣、罗某某对黄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利息虽系从张某姣贷款账户扣划,但款项均来源于严政华。张某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某所举证据一,其中2013年2月5日的借条能证明涉案借款发放后,罗某某将张某姣贷款账户中的17万元转入严政华账户,严政华向罗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另二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罗某某所举证据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严政华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黄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与罗某某提交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明张某姣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相关事实。
二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某姣、罗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三伏潭农商行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三伏潭农商行职员黄某某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同日,罗某某、张某姣与三伏潭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张某姣以其共有的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渔网路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张某平与三伏潭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平以其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复兴路的房地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二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0日,三伏潭农商行向张某姣的贷款账户(账号8126)发放20万元借款。2013年2月5日,罗某某将张某姣贷款账户中的17万元转入严政华账户(账号8194),严政华向罗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前述合同签订后,三伏潭农商行按月通过张某姣的贷款账户扣收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伏潭农商行根据相关贷款管理规定,责令责任人黄某某收回借款。2014年2月28日,严政华向夏念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夏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某某账户转入20万元。随后,黄某某代张某姣、罗某某向三伏潭农商行清偿了借款剩余本息202062.87元。
本院认为,张某姣、罗某某未依约偿还在三伏潭农商行的借款本息,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从其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代张某姣、罗某某偿还该款项。黄某某的代偿行为使张某姣、罗某某的财产消极增加,造成黄某某财产利益减少,黄某某受损与张某姣、罗某某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姣、罗某某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某与张某姣、罗某某之间依法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张某姣、罗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黄某某。
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认为,涉案借款系张某姣、罗某某以其名义帮案外人严政华所借,黄某某对此亦知情。2014年2月28日实际借款人严政华向案外人夏念借款用以偿还涉案借款,夏念将20万元打入黄某某账户,黄某某即将该款转入张某姣的贷款账户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张某姣、罗某某与三伏潭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张某姣的贷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借贷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某姣、罗某某虽主张严政华是实际借款人,且黄某某对此知情,但借款合同中对此未予载明,且其提交的手机短信、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张某姣、罗某某之外的实际用款人,也不因此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姣、罗某某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黄某某代偿的款项虽来源于案外人,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张某姣、罗某某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张某姣、罗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还认为,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张某姣、罗某某委托代为还款,未依法取得追偿权。涉案借款系抵押借款,黄某某代张某姣还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系抵押借款,但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三伏潭农商行依照内部管理规定责令其收回到期借款,黄某某基于职责和制度要求,代张某姣、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具有合理性。张某姣、罗某某虽未委托黄某某代为还款,但黄某某的还款行为使二人取得了不当利益。黄某某依法有权要求张某姣、罗某某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条文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张某姣、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姣、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姣、罗某某未依约偿还在三伏潭农商行的借款本息,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从其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代张某姣、罗某某偿还该款项。黄某某的代偿行为使张某姣、罗某某的财产消极增加,造成黄某某财产利益减少,黄某某受损与张某姣、罗某某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姣、罗某某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某某与张某姣、罗某某之间依法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张某姣、罗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黄某某。
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认为,涉案借款系张某姣、罗某某以其名义帮案外人严政华所借,黄某某对此亦知情。2014年2月28日实际借款人严政华向案外人夏念借款用以偿还涉案借款,夏念将20万元打入黄某某账户,黄某某即将该款转入张某姣的贷款账户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张某姣、罗某某与三伏潭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张某姣的贷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借贷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某姣、罗某某虽主张严政华是实际借款人,且黄某某对此知情,但借款合同中对此未予载明,且其提交的手机短信、借条、账户明细查询,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张某姣、罗某某之外的实际用款人,也不因此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姣、罗某某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黄某某代偿的款项虽来源于案外人,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张某姣、罗某某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张某姣、罗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还认为,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张某姣、罗某某委托代为还款,未依法取得追偿权。涉案借款系抵押借款,黄某某代张某姣还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系抵押借款,但黄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三伏潭农商行依照内部管理规定责令其收回到期借款,黄某某基于职责和制度要求,代张某姣、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具有合理性。张某姣、罗某某虽未委托黄某某代为还款,但黄某某的还款行为使二人取得了不当利益。黄某某依法有权要求张某姣、罗某某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张某姣、罗某某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条文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张某姣、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姣、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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