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恒文,曾用名柯洪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柯恒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恒文支付原告加工费57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柯恒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1月,柯恒文因工程施工所需多次在我处定作石头底座。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柯恒文向我出具欠加工费445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的欠条。之后,柯恒文继续在我处加工石头底座,又欠加工费5500元未付。2018年2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柯恒文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7000元,其中3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2018年年底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柯恒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柯恒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1月,柯恒文因工程施工所需多次在黄某某处定作石头底座。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柯恒文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某底座加工费肆万肆仟伍佰元(44500元),其中叁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柯恒文继续在黄某某处加工石头底座,又产生加工费5500元未付。2018年2月6日,柯恒文与黄某某再次结算,柯恒文向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另欠人民币叁万元(月息2分),归还期2018年底。付款期限届满后,柯恒文未履行付款义务。黄某某催讨无着,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与柯恒文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黄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柯恒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黄某某提交的欠条可确认柯恒文尚欠加工费50000元未付,故黄某某要求柯恒文支付加工费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柯恒文在其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其中加工费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黄某某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加工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柯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刚
书记员: 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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