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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程雪琪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彭雪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林猛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文书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程雪琪,女,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琪、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李美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黄某某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与定残时间有冲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先后经过两次定残,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即为206天;关于护理费,被告陈某某岳母对原告进行了15天的护理,应在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减15天的护理费即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黄某某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评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1.93元、护理费12924元、残疾赔偿金53718.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3634.90元。
二、原告黄某某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222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8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5639.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80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6716元及护理费10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4993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李美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黄某某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与定残时间有冲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先后经过两次定残,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即为206天;关于护理费,被告陈某某岳母对原告进行了15天的护理,应在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减15天的护理费即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黄某某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评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1.93元、护理费12924元、残疾赔偿金53718.9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93634.90元。
二、原告黄某某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222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8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5639.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80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6716元及护理费10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4993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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