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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胡某某、黄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黄某贵。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黄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辅和、被告胡某某、黄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2月8日被告胡某某以其亲戚投资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共计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胡某某,2005.2.5。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胡某某,2005.2.8。”后因被告胡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黄某某3个月借款利息7560元,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黄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贵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虽发生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某贵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后由被告胡某某转借给其亲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基于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原告黄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基于被告胡某某、黄某贵夫妻合意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向被告黄某贵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黄某贵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扣减已偿还利息75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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