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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双、赵某某与楼台乡三台村委会、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朝双
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
竹山县水务局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朝双。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
法定代表人董远学,村主任。
被告竹山县水务局。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7号。
组织机构代码:01144689-2。
法定代表人储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朝双、赵某某与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竹山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告竹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双、赵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7月21日,我们儿子黄开贵在本村河道中网鱼溺水身亡。
该河道平时水深不足半米,但因二被告疏于管理,放任他人在河道中挖坑采沙,且不及时督促回填,不设立警示标志,致我们儿子不明情况落水身亡。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所有管理的河道疏于管理,致原告之子黄开贵溺水存在过错,应当对我们儿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858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竹山县水务局辩称:我局负有保障河道防洪安全的责任,黄开贵下河网鱼溺水身亡,要求我局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网鱼溺亡之处是自然形成的水潭,是流水自然冲刷形成。
有人在这个水潭的上游和下游采砂与黄开贵溺亡没有因果关系。
我局没有批准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在黄开贵网鱼溺水身亡的河道采砂,如果因采砂行为造成了黄开贵溺亡,这是采砂者造成的,原告应向采砂者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向我局主张赔偿属义务主体错误。
黄开贵是成年人,对危险的风险有辨别能力、识别能力,为了获得渔利,不听当时在场人的好心劝阻,自甘冒险,其溺亡之责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案情、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黄朝双、赵某某、被告竹山县水务局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黄朝双、赵某某认为其子黄开贵溺水身亡的地点河道是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所有管理者,竹山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对人为形成的沙坑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黄开贵溺水身亡,负有管理和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黄朝双、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黄朝双、赵某某至今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黄开贵溺水身亡处为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一组晓春园后面河段,该处有一自然形成的深潭,深潭的下方存有他人采沙留下的痕迹。
但黄开贵溺水身亡是在自然形成的河潭中溺水身亡或是在人为取沙形成的水潭溺亡,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
且黄开贵作为年满26周岁的成年人在河中网鱼,应当预见下河网鱼的危险性,并且在他人的劝阻下仍不听劝阻,自身将自己置于危险深水中,导致悲剧的发生。
现原告黄朝双、赵某某以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竹山县水务局对其子黄开贵溺水身亡的河段处是他人人为取沙而形成的深水潭,属于二被告管理、防范不到位造成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朝双、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黄朝双、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黄朝双、赵某某认为其子黄开贵溺水身亡的地点河道是被告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所有管理者,竹山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对人为形成的沙坑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黄开贵溺水身亡,负有管理和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黄朝双、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黄朝双、赵某某至今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黄开贵溺水身亡处为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一组晓春园后面河段,该处有一自然形成的深潭,深潭的下方存有他人采沙留下的痕迹。
但黄开贵溺水身亡是在自然形成的河潭中溺水身亡或是在人为取沙形成的水潭溺亡,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
且黄开贵作为年满26周岁的成年人在河中网鱼,应当预见下河网鱼的危险性,并且在他人的劝阻下仍不听劝阻,自身将自己置于危险深水中,导致悲剧的发生。
现原告黄朝双、赵某某以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竹山县水务局对其子黄开贵溺水身亡的河段处是他人人为取沙而形成的深水潭,属于二被告管理、防范不到位造成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朝双、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黄朝双、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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