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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华与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朝华诉称,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5000元、1425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杨某、李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借款的次月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杨某、李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浠水县,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也是湖北省××浠水县,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黄朝华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浠水县,原告黄朝华系浠水县华通寄售行的负责人,该寄售行住所地也位于××××浠水县,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系原告利用浠水县华通寄售行对外发放贷款所形成,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李某某、杨某、李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李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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