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本人经营糕点生意,后转行,将店面转让给被告冯某某,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街18-5品尚蛋糕店(包括店内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店面生意及品牌)以8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先期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5月11日支付。
期限到期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无证经营属违法行为,《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所支付的转让费用;原告转让机械设备大多为二手,原材料以及品牌等价值不值80,000.00元;原告与门面所有权人签订两年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转让协议。
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10,000.00元转让费。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店铺转让协议》。
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街18-5号品尚蛋糕店(含店内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店面生意及品牌)以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前期支付70,000.00元,5月11日支付剩余10,000.00元,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直至被告掌握基本操作能独立生产(估计到五月中旬)。
二、《收款收据》。
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70,000.00元。
三、电信收费发票、网上支付记录单据、通信详单、短信内容整理资料、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网上公布的转店公告;《商铺租赁合同》、收条三份;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大部分系二手设备;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直至被告掌握基本操作技术能独立生产;原告承诺如被告经营的蛋糕店关门则不需要被告支付余款10,000.00元;被告经营的蛋糕店已于6月底停产关门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转让协议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转让设备的出厂日期并不代表购买日期;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未提供技术支持,直至被告掌握基本操作技术能独立生产的证明目的;同时,短信内容也不能表明被告关闭蛋糕店后不需要履行支付剩余10,000.00元转让费的义务;被告拍摄照片、发布的转店公告等行为具有随机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停产经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街18-5品尚蛋糕店以8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内容含店内所有机械设备、原材料、店面生意及品牌。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先期支付70,000.00元,原告退出品尚蛋糕店。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10,000.00元转让费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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