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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鹏、原审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一审请求,依法判令朱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1704.1元,并由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时10分,朱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十堰市朝阳路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将黄某某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急诊ICU治疗,住院8天。2011年11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骨I病房治疗,住院93天。医疗费均由朱某支付。经鉴定,黄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鄂C×××××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C×××××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有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以来,一直在河北省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河道2号)从事木制品雕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某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以黄某某户籍在农村为由,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黄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黄某某对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支持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天)、交通费408元(102天×4元/天)。黄某某对打字复印费62.5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黄某某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3月25日。误工时间为146天(2011.10.31-2012.03.25)。黄某某提交的收入状况(月工资3000-3500元左右)的证据,工资以计件方式取得,考虑其误工期间跨越春节等因素,结合庭审辩论意见,确认其收入为100元/天。黄某某对误工费17033.33元的请求,支持14600元(146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标准为100元/天,共计9300元。庭审辩论中,朱某、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其护理期限93天、护理人数1人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但对10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黄某某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自行按100元/天支付护理费,对朱某、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82元/天计算(21448元/年÷261天),黄某某对护理费10090.27元的请求,支持7626元(93天×82元/天)。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朱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7626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7626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00元(66142元-65442元),由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因此,朱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65442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700元;三、朱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朱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实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河北省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项一审法院多计算22988元,应当扣减;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计算错误。(1)住院天数应为101天,而非102天,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15元,交通费多算4元。(2)因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据,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689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131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475.72元,一审法院多计算12124.28元。(3)营养费1530元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朱某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黄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其主要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基本合理,二审予以确认。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分别为9天(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93天(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2月14日),合计102天。故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某的住院时间为101天系其计算错误。黄某某提供的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关于其务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时间有相应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14600元(146天×10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黄某某因伤住院时间较长,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1530元(102天×15元/天)基本得当。
综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黄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其主要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基本合理,二审予以确认。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分别为9天(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93天(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2月14日),合计102天。故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某的住院时间为101天系其计算错误。黄某某提供的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关于其务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时间有相应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14600元(146天×100元/天)并无明显不当。黄某某因伤住院时间较长,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其营养费为1530元(102天×15元/天)基本得当。
综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君
审判员:祝家兴
审判员:张曼

书记员: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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