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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王某某(系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3号。
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系黄某某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黄某某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受害人张建顺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下袁村张记湾的一处鱼池钓鱼时触电身亡。该鱼池位于大冶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石48主干线101号杆t接下柯支线0-1#杆下。经实地测量,该高压线离地距离最高点为3.73米,最低点为3.63米,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装架设高压线高度标准。2015年7月7日,经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建顺亲属与大冶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张建顺死亡赔偿费用100,000元;赔偿金不足部分,由张建顺亲属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解决。此后,大冶供电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00元。张建顺生前与其妻王某某生有一子张家乐、一女张家焓,黄某某亦由张建顺赡养。受害人家属为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张建顺在钓鱼时触电身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鉴于本案的事实情况,大冶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高压线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是致使张建顺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张建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高压线下严禁垂钓而擅自钓鱼,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可以减轻大冶供电公司2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等四人主张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以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三人计算5天;交通费酌情确认2,000元。张建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725.5元(其中黄某某83,405元,张家乐70,894元,张家焓108,426.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之外的785,150元,由大冶供电公司赔偿80%即62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亦由大冶供电公司赔偿。大冶供电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大冶供电公司辩称王某某等四人遗漏责任主体,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供电公司赔偿黄某某、王某某、张家乐、张家焓各项损失658,12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558,1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清;二、驳回黄某某、王某某、张家乐、张家焓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以供电设施悬挂了安全警示牌为由,判决张建顺对事故承担责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大冶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大冶供电公司认为鱼池的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鱼池有经营者,且黄某某等人自认该鱼池并无经营者,故该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大冶供电公司不能证明该事故地段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因他人违规升高地面所致,故其应该对张建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建顺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线,还从事垂钓活动,鱼竿接触高压线导致其被电击身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大冶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冶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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