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公汽分公司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易运彩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新一中西面安置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浮溪桥村一组02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公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防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
代表人雷应军,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易运彩,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天某运输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汪某某、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1月15日11时50分,原告在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级电站公交站附近行走时,遇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天某运输公司所属的鄂L41632公交车停车起步时,将原告撞伤。
2016年1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2119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外,被告鄂L41632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119.00元、伙食费2600.00元(50.00元×53)、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90)、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365×90×1)、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27051.00元×5.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8122.36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拆迁安置通知书、照片、城建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的发生经过,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2119元;
证据4、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5、被告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的牌照号为鄂L41632车辆属被告天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8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实,无异议。
被告天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赔偿损失,其公司投保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过错,因此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原告诉求部分不当,医药费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参考相关条款,赔药费依照医保相关政策承担;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而不是参照法医鉴定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汪某某、天某运输公司无异议。
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营养天数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时间应该由接受治疗的机构医疗意见为准;对证据6,要提供原件发票,按实际情况赔付。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依据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审核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5日11时50分,汪某某驾驶天某运输公司所属的鄂L41632公交客车从崇阳县南门车站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四级电站公交客运停靠点路段停车起步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
2016年1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2119元。
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汪某某驾驶的鄂L41632公交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案焦点:1、医疗费如何核算;2、营养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参考相关条款,药费依照医保相关政策承担,因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黄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且黄某某伤情所需的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关予以确认90天,出院记录中也写明:注意休息,降糖,3月避免下地,加强营养。
因此,其营养时间应确定90天。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汪某某驾驶天某运输公司所属的鄂L41632公交客车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驾驶的鄂L41632公交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19.00元、伙食费2600.00元(50.00元×53)、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90)、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365×90×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27051.00元×5.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7922.36元。
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7922.36元(含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公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参考相关条款,药费依照医保相关政策承担,因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黄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且黄某某伤情所需的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关予以确认90天,出院记录中也写明:注意休息,降糖,3月避免下地,加强营养。
因此,其营养时间应确定90天。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汪某某驾驶天某运输公司所属的鄂L41632公交客车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驾驶的鄂L41632公交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某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119.00元、伙食费2600.00元(50.00元×53)、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90)、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365×90×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27051.00元×5.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67922.36元。
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7922.36元(含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公汽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