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某某茅某某五组。
代表人:黄某某,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通某某茅某某五组(以下简称茅某某五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黄某某提供的调整土地“请示报告”和“关于请求批复茅某某五组土地变更的函”系其利用组长身份暗箱操作,对土地的调整未经过全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二)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对两份假证据未作调查,见字就批,滥用职权。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黄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完全正确,并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茅某某五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因国家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被依法征收后,包括被征地农户的安置补偿费在内的征地补偿费用被茅某某五组全体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2009年4月,茅某某五组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对全组土地进行了调整。同年4月20日,茅某某五组向通山县通某某财政所、通某某农村经营管理站呈送《茅田五组关于土地变更承包的请示报告》。2011年4月25日,通某某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呈送《关于请求批准茅某某五组土地变更的函》。同年5月16日,通山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回复同意茅某某五组调整原承包地。茅某某五组此次调整本组农户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虽然茅某某五组村民尚未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影响调整承包土地合同关系的效力。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黄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石 坚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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