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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道里分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开区迎宾路集中区鄱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韩言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汇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被告李某某,被告亿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娟、孟凡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亿汇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包含急救费)医疗费738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病历复印费44.5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亿汇达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240元(驾友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森工总医院鉴定费3140元)由亿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亿汇达公司所有的黑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直路交口处,准备由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由南向北绿灯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往待转区驶入时,将由西向东过道站在该车左前方的行人黄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救治,亿汇达公司给付黄某某3万元,黄某某给亿汇达公司出具了收条。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亿汇达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某某、亿汇达公司辩称,李某某是亿汇达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在执行公司的职务,李某某与亿汇达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亿汇达为李某某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黑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对其他诉请同意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黑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黄某某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及治疗费用,黄某某置换的髋关节为进口陶瓷,只同意赔偿50%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票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支出急救费231元,黄某某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3658.79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我院分别委托对黄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在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100元,在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110元,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黄某某尚在医疗终结期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黑森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亿汇达公司所有的黑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直路交口处,准备由南向西左转弯,信号灯由南向北绿灯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往待转区驶入时,将由西向东过道站在该车左前方的行人黄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伤后当日被救护车送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外伤,于2016年5月31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3658.79元、院前急救费231元。黄某某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亿汇达公司支付2万元。黄某某支出病例复印费44.50元。
黄某某是哈尔滨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道里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李某某是亿汇达公司员工,事发时李某某是在为亿汇达公司工作。黄磊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尔滨销售分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黄某某受伤期间由黄磊护理。
2016年6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一)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六个月可医疗终结。(三)护理时间及人数伤后需他人护理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黄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至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黑森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4.定期复查,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15-20年更换一次,其费用约人民币6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黄某某支出鉴定费3110元。
黑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亿汇达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亿汇达公司负担。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黄某某尚在医疗终结期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案应当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黑森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黄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
医疗费(包含急救费)根据院前急救费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黄某某支出医疗费73658.79元、院前急救费231元,共计73889.79元,扣除亿汇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43889.79元,黄某某诉请医疗费73889.79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支持43889.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亿汇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黄某某诉请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黄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3400元/月,亿汇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黄某某诉请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某某的住院时间13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黄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黄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黄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黄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黄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的标准,经核算为39元(3元/天×13天),黄某某诉请交通费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支持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需15-20年更换一次,其费用约人民币6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黄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6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根据票据核算为44.50元,黄某某诉请病历复印费44.50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诉请营养费1300元,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亿汇达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黄某某置换的髋关节为进口陶瓷,只同意赔偿50%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12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102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77800元(11万元-12000元-10200元-1万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包含急救费)43889.79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A×××××3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后续治疗费54810.21元(10万元-43889.79元-13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后续治疗费5189.79元(6万元-54810.21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19012元(96812元-778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费39元;
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病例复印费44.50元;
十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77元;由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此款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1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人民陪审员  孙 聪

书记员:姜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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