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丈夫系朋友,私交甚好。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且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3月失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在外借款,且被告周某某所借钱款并未用于家庭。截止原告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17日归还。当日,原告转账被告周某某5万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周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分两笔共计转账被告周某某3万元。
庭审中,被告邓某某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周某某8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周某某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所涉借条、借据均系被告周某某一人向原告出具,事后未经被告邓某某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某某有与被告周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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