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金某出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金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9时,原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在安陆市××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鄂K×××××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孙加洪、郑芒英受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6.85元,且分别赔偿乘坐人损失11075.93元、11017.48元,合计25100.26元。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13753.2元,车上人员险4座每座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上述赔偿费用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愿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金某出租车公司为其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375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4座)等保险种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7年2月3日19时,原告金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黄某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致安陆市南城路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袁雄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鄂K×××××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孙加洪、郑芒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伤者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孙加洪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共计5625.93元,郑芒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397.48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2017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鄂K×××××号出租车车损为3006.85元。2017年3月3日,事故双方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黄某某承担孙加洪、郑芒英医疗费(见医疗费票据)。并一次性赔偿孙加洪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5450元;郑芒英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7620元,合计13070元。二、黄某某承担双方车损(见定损单)。三、此协议各方签字确认生效,日后不议。黄某某当天支付了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人的金某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某出租车公司按投保单约定,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孙加洪损失11075.93元(医疗费5625.93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5450元)、郑芒英损失11017.48元(医疗费3397.48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7620元)、鄂K×××××号出租车车损3006.85元,三项共计2510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金某出租车公司基于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的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予以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减对方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的意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黄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保险理赔金25100.2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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