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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夏冰、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40.2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物损2,000元(含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眼镜及包的物损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2时05分,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静安区鸿兴路进中兴路南约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随身物品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40.25元。为确定伤情,原告在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哲选[2019]临鉴字第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4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方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全责免赔率为20%)。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己方在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4,740.25元,但要求扣除2019年5月24日、8月9日原告支出的特需门诊诊查费共计438元,认为系原告过度治疗产生;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关于三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每日4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60日,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若原告坚持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书、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另,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左肩关节存在退行性病变,损害结果系外伤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60%,应据此确定原告损失;物损仅认可己方开具定损单确定并有维修费发票佐证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其余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案外人钱某某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己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所述。己方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4,740.25元,但辩称应扣除原告支出的特需门诊诊查费438元,认为系过度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系左肩部等处交通伤,结合涉案病历所载,原告2019年5月24日、8月9日支出的特需门诊诊查费系为治疗事故伤在不同科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且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提供上海奇秋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企业员工劳务合同、盖有上海奇秋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先付后做、而收条又显示原告系先做后付,二者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而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业资格证书或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物损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存在物损的事实,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传真件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定损单系己方出具给原告,现仅同意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已在定损单中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电动车、包及眼镜,损失金额为2,000元,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损失的确定需考虑参与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记载:“其左肩关节存在退行性变,受到外力作用时会更容易造成损伤,故其左肩关节损伤并遗留活动稍受限的后果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伤后,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均无需考虑参与度,故对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兹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740.25元;二、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900元;三、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9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略高,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1,8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为4,960元,标准较高,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2,400元,本院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六、物损(含电动车修理费及其他物品损失),原告依据定损单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强生公司认可1,000元,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5,960.25元,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60.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免赔率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3,180元,该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400元,经折抵,还需赔偿原告2,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共计22,780.25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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