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月与被告肖某某、韦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6.25万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韦国安是同事关系,又是同乡,1999年,双方到同一车间工作,感情甚好,而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初,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累计出借借款83万元;2016年7月,两被告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自己房屋做抵押,向小贷公司借款,借出的钱款再转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与案外人抵押借款140万元,此两笔借款合计223万元,已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2017年1月,两被告找到原告,承诺由被告肖某某替原告将前面一笔借款归还后,继续沿用之前的模式借款。2017年1月,在两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又再次办理了贷款,实际借款本金11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1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结算本息为112.70万元。2017年8月,原、被告仍采用前述模式向案外人佘晓峰借款125万元(用于归还前债112.70万元、支付利息1.50万元,余款10.80万元亦被告肖某某取走)。之后,两被告还要求继续采用该模式再对外借款180万元,原告予以拒绝。后由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只得自行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163.50万元(用于归还前债125万元及利息16.25万元等)以归还前款并清除抵押。又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两被告均知情,故被告韦国安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韦国安系朋友关系,其也是通过这层关系才认识的原告。之后也确实通过被告韦国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是用于个人经营,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故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借款的数额,仅认可已有生效文书确认的83万元和14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0日的第三笔借款,其方只能说曾有意愿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但实际上最终没有取得贷款,或者即便原告取得了贷款但没有交付给其方,或者即便账户显示该期间段曾有案外人对其有汇款,应视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投资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仅认可该期间段曾收到原告交付的10.80万元(系双方共同炒卖外汇的投资款)。至于再之后的二笔贷款,均与其方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要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韦国安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其老婆认识,但之后两人之间的借款其均不知情,其老婆生意上的事情其也不过问,故其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9月,两被告登记结婚。
2016年9月5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进行审理,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25642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肖某某累计出借借款83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向案外人谢松松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肖某某确认该笔抵押贷款所涉及钱款均由肖某某使用并进行偿还。2016年11月28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肖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7年1月10日,被告肖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今由黄月一套房子(江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的款项由肖某某支配,一切还款的费用包括本金都由肖某某负担(本金110万元,合同标的140万元)。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上海长久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金融公司”)通过尾号为1028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支付40万元;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长久金融公司通过尾号为1028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长久金融公司通过尾号为1028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长久金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小芳的尾号为3399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支付10万元(各5万元2次)、2017年2月6日,案外人长久金融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小芳的尾号为3399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支付40万元(各5万元8次)。
2017年8月3日,被告肖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肖某某承诺由黄月抵押了一套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子,钱款由肖某某支配使用,还贷由肖某某还贷(包括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抵押起半年撤销抵押房产,还有另借的83万元一起到期还清。……。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佘晓峰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逾期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同日,佘晓峰通过银行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的尾号为3171的账户内支付125万元,同日,原告的该账户向案外人何小芳转账汇款112.70万元,向被告肖某某转账汇款10.80万元。2017年8月11日,长久金融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收到借款人肖某某、黄月人民币112.70万元,该借款人的编号CJJRXXXXXXXX(1)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借款全部还清,该笔还款金额借款人已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至何小芳招商银行尾号为3399的账户内,本案的原告及被告肖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沪0112民初25642号民事判决书,因确认2016年7月5日该笔贷款已由被告肖某某实际偿还,故实际仅申请执行83万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3.50万元。2017年10月21日,案外人按期放款,之后原告按时分期还款,并于2018年3月6日还清本息,2018年3月14日注销抵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一致确认,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尾号为1089的银行卡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均由被告肖某某使用并掌控。原告还提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若干次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屏,内容显示:被告韦国安积极参与借款,并对借款之事完全知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通过以原告向案外人抵押贷款,贷款实际由被告肖某某使用并偿还的方式借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尚存在借款本金125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转账交付的钱款系共同经营亦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即利息16.25万元,实质系原告自行借款以归还前债的实际损失,当不应超过被告方已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致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现原告变更为月息2%,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至于被告韦国安,对借款系知情并参与,故其辩称不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韦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月借款本金125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韦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月以前述1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肖某某、韦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月以前述1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2.5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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