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亚利(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豁子街11号。
负责人:刘永飞,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学校德育处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月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王亚利、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的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王亚利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月及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暂计3649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是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七年级7班学生。2016年4月7日,二人在课间嬉戏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张某将原告摔伤,当日,原告住入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月与被告张某均系被告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七年级7班的学生,2016年4月7日下午,二人在课间嬉戏过程中,被告张某将原告黄月摔倒致伤。事发当日,黄月住入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于4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561.37.元(其中门诊支出413元)。后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及康复科支出费用2862.3元。同年6月6日,原告再次住入第二医院治疗87天,于9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759.12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支出8.6元,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支出1550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支出151元。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在黄月第一次住院期间两次共支付医疗费350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人护理12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2月15日)医疗终结。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该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明,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合计139718.39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张家口市××××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提供的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本案中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对在校接受教育的原、被告具有教育和保护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学校虽然对学生负有一定照管职责,但并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无限制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义务即可。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责任,因此,张家口市第十六中学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打闹的危险性,被告张某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是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黄月与被告张某是在课间相互嬉戏打闹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原告虽系受害人,但其先前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黄月自行承担40%责任,张某承担60%责任,损失由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31892.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12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02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0元/天×102天)。4、营养费。诊断证明书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2天,期间因就医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对此,原告方提交的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说明需行关节松解术,所需费用约2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131716.39元,被告张某父母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亚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月75529.8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负担667元,由被告张某某、王亚利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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