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月、杨某某与杨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某之母,土家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文化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月、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月、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被上诉人杨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和解可能,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从审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月、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黄月的丈夫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月、杨某某、杨文举、贺文英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815000元,该部分费用中100000元由杨文举领取,剩余715000元打入黄月的账户。而杨文举拒不将该账户交付给黄月,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账户中的存款取走了15000元,剩余600000元转入杨文举自己的账户。该笔赔偿款中的421572元系黄月、杨某某的抚恤金及赔偿金,应归黄月、杨某某所有,杨文举的行为侵犯了黄月、杨某某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文举返还财产421572元。
原审被告杨文举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由杨文举抚养,杨某某的抚恤金应专户储存,待杨某某具有民事能力时交给杨某某;2、黄月计算杨某某的抚恤金有误,因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有50000未支付,实际收到的赔偿金只有765000元,专属杨某某的抚恤金应计算为2000元/月×12个月×17年×30%,故杨某某应得的抚恤金为122400元;3、赔偿款应按份分配,即765000元-1224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90500元-偿还黄月与杨坤的夫妻共同债务81000元,余款471100元应由黄月、杨某某、杨文举、贺文英四人均分得117775元,故杨文举认为,杨某某应得的金额为117775元+122400元=240175元,黄月应得117775元(黄月已获得10000元),杨文举与妻子贺文英应得金额为117775元+117775元=235550元,剩余未领取的50000元再予均分,四人每人应得12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杨坤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井下工作时,因触电昏迷,经送往招远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死者杨坤的妻子黄月、女儿杨某某、父亲杨文举及母亲贺文英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月、杨某某、杨文举及贺文英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15000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汇款715000元,后杨文举领取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领取)。事故发生后,杨文举、贺文英及贺文英的胞弟贺文均等人赶赴温州,共开支交通费17000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将赔偿款715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汇入黄月的银行账户,因该存折由杨文举保管,杨文举于2014年7月17日取款15000元后,另将600000元转入杨文举的银行账户中。因赔偿金的分配产生分歧,黄月、杨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文举返还其二人应得的421572元,对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未支付的50000元,黄月要求由其直接领取。
另查明,杨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赔偿款,系杨坤因工伤死亡后,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支付给黄月、杨某某、杨文举、贺文英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必要的开支后,杨某某的抚养费及黄月、杨某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文举应向黄月、杨某某支付。杨文举占有此款而拒绝向黄月、杨某某支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文举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部分,其应支付、返还给黄月、杨某某,故黄月、杨某某要求杨文举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一、关于可分割财产金额的确认。
对于可分割的财产的确认,应结合两个方面进行确认。一是获得的赔偿数额,二是获得赔偿后必要的开支。获得的赔偿数额:双方对赔偿数额无争议,均认可为815000元,予以确认。必要的开支:1、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金额为19360元;2、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确认为17000元;3、对于杨文举辩称因偿还修建房屋所支出的81000元债务的问题,杨文举所称的债务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处理房屋时予以处理;4、对于杨文举所称杨坤的祖母张月英因杨坤的死亡而悲伤生病住院,为此支出15000元。因该支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于贺文英胞弟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赔偿事宜应以3人3天为宜,对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3人×3天,金额为641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的分割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支付给黄月、杨某某、杨文举、贺文英的赔偿金分为三项,一是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9360元,因丧葬事宜由杨文举操办,该款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二是杨某某的抚养费,因协议中未明确数额,故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为6280元/年×17年÷2=53380元,杨文举应向杨某某支付此款。三是其余部分,因事故发生在外地,扣除必要的交通费及死者亲属误工费后,剩余724619元应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分割。在分割时应考虑照顾杨某某的成长,亦应考虑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的生活。原审法院酌定由黄月应得10%、杨某某应得30%、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各应得30%。即黄月分得72461.9元,杨某某分得217385.7元,杨文举分得217385.7元,杨文举之妻贺文英分得217385.7元。
三、关于杨某某的抚养费、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保管、支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杨某某的父亲因事故死亡,应由其母亲即黄月抚养,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作为其祖父母要求担任杨某某的监护人抚养杨某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杨某某的抚养费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黄月保管、支配。
综上所述,黄月、杨某某一共应分得343227.6元,其中50000由黄月自行向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领取外,剩余293227.6元应由杨文举给付黄月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文举向黄月支付22461.9元(系黄月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杨文举向黄月返还杨某某的抚养费53380元;三、杨文举向黄月支付杨某某应分得的217385.7元(系原告杨某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驳回黄月、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7元,合计10250元,由黄月负担4100元,由杨文举负担6150元。
除上述补充查明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杨坤的工亡赔偿金中,杨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3380元是否正确;2、原审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杨坤系工亡,《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亦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达成协议赔偿内容,故《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虽未载明赔偿金构成明细,但确定杨坤工亡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及相应数额时,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职工工亡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杨坤工亡赔偿金应分为三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三项构成亦与《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载明一致。其中,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按照国家统计数据计算所得的固定数额,根据相应标准计算可得,但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比例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杨坤生前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无法按其工资比例计算所得。考虑赔偿金仅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构成,故所获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剩余款项扣除相应开支后应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计算如下:丧葬补助金23193元(3865.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开支交通费17000元,亲属误工费64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5066元(815000元-23193元-539100元-17000元-641元),其中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与杨文举于二审庭审中答辩所述基本吻合。本案中,仅杨某某一人符合法定供养亲属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全部由杨某某所有,原审以侵权案件抚养费标准计算杨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分配比例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发生工亡事故后给予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补偿金,是对其工亡职工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补偿,其理由在于,工亡职工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职工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工亡职工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时应当考虑与工亡职工关系的亲疏远近、与工亡职工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保障其未来生活等因素。本案中,黄月系杨坤之妻,杨文举、贺文英、杨某某系与杨坤血脉相连的父母子女,四人均系杨坤的骨肉至亲,杨坤与黄月婚后夫妻二人及女儿均与杨坤父母杨文举、贺文英共同居住生活,为一个家庭整体,在此基础上,原审从保障未来生活层面考虑,照顾杨某某的成长,保障其将来的生活所需及教育支出,同时基于杨文举、贺文英年事已高,体力精力均较黄月差距大,酌定杨文举、贺文英、杨某某、黄月按照3:3:3:1比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前述分配方案,杨文举应分得161730元(539100元×30%),贺文英应分得161730元(539100元×30%),黄月应分得53910元(539100元×10%),杨某某应分得3967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1730元(539100元×30%)+供养亲属抚恤金235066元]。杨坤丧葬事宜由杨文举操办,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共计40834元已由杨文举实际支付,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贺文英与杨文举系夫妻关系,贺文英应分得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杨文举领取。
杨坤工亡所获得的815000元赔偿金中,杨文举实际取得665000元,黄月实际取得100000元,剩余50000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未支付。杨文举实际取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1730元、贺文英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1730元及所开支的40834元,剩余300706元(665000元-161730元-40834元-161730元)系黄月、杨某某应得部分,杨文举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黄月、杨某某返还。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未支付的50000元债权,应黄月请求,由其自行向公司领取,加上黄月已实际取得的100000元,其应分得的53910元已足额取得,杨文举应返还的300706元属于杨某某所有。黄月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上述杨某某应分得款项可由黄月代为保管并以杨某某利益计为支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
二、杨文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不当得利款300706元;
三、驳回黄月、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7元,由黄月、杨某某负担3000元,杨文举负担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黄月、杨某某负担1145元,杨文举负担1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