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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智育,男,生于1973年12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申请回避,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起诉、上诉、反诉,代为申请和撤销保全、执行、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智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智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原告黄智育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湖北省城行驶至晋梅厦安理想城附近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刘某为此先后在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原告先后向刘某支付医疗费41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26000元,另加其它相关费用,共计81000元。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当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原告黄智育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城行驶至晋梅厦安理想城附近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刘某为此先后在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9月22日至10月27日)治疗,用去医疗费35440.56元(其中黄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401.86元,宿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6038.63元)。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本起事故于2016年12月20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并予记载“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26000元。均由黄智育全部承担,就此结案。”当日原告向刘某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刘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也已结清。2017年2月1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一般约6000元,伤后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刘某为此交纳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5日18时至2017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刘某垫付理赔款26000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5440.56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用35440.56元的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刘某垫付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刘某支付该项费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上述请求外的其它损失,根据其与刘某调解约定,该损失均应包含在赔偿款26000元之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刘某调解的赔偿款26000元中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予以核减。本院综合整起事故损失核实认为,尽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刘某具体损失清单个别单项偏高,但除去医疗费外的赔偿损失总额26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智育支付保险理赔款61440.56元。
二、驳回黄智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黄智育承担2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伟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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