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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兵,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智某诉称,我于1996年7月进入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办公室工作,为公司正式职工。1998年4月在公司西城办事处工作。2010年4月,由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党支部经理室会议讨论,经时任公司总经理张建国同意,调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至今。从2001年4月起,公司开始无故拖延、欠发基本工资,导致多年来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同工不同酬”,经多次向公司反映情况,在协商未果后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4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智某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对仲裁书的第二项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补发2001年4月至2010年4月拖欠我的工资193050元,补缴公积金15372.50元;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补发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拖欠我的工资85800元,补缴公积金85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智某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黄智某毕业后凭报到证进入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2004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自2001年公司股改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将黄智某领取的工资改为按保险营销业务量获取手续费或佣金。黄智某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起拖欠的工资以及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发放工资,但均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黄智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求保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5月14日,随劳仲案字(2014)23号裁决:1、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驳回黄智某其他仲裁请求。黄智某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开始为黄智某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在2010年2月1日、2011年5月14日连续两年签订了《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编号分别为(NO.A0008056)、(NO.B0028230)。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黄智某自1996年毕业后凭报到证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工作至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用工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虽未与黄智某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自1996年8月为黄智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与黄智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保险代理关系,并提供两份由原告黄智某亲笔所签《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但该合同不能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余年,且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与黄智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安排黄智某从事保险营销任务,完成后由其告发放相应的保险代理费或佣金,视同工资,否则如黄智某所述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长达18年期间里没有发放劳动者工资,则失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为此,对黄智某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至今拖欠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积金。黄智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到公积金的补缴,因该项内容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调整范畴,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智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黄智某自1996年毕业后凭报到证到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2004年1月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2006开始,黄智某社会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转入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黄智某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黄智某于2001年公司股改时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黄智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年账》可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为黄智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智某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称2001年已经解除与黄智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黄智某于1996年8月进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后调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黄智某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在不同时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智某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由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转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故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起,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判决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是代理关系”的问题,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智某签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予以证明,但是,黄智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任职文件两份,证明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还在为黄智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黄智某在原审起诉时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拖欠其工资193050元,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85800元”,根据黄智某的陈述,上述拖欠工资是按照历年社保缴费基数累加而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社保缴费基数只是被保险人的应发工资数额,若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拖欠工资,就表明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主要劳动就是保险代理业务,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亦为黄智某发放了保险代理费用,黄智某主张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应当举证证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发放的代理费用低于社保缴费基数,诉讼中,黄智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黄智某起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智某在原审起诉中称“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黄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负担10元,黄智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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