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常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原告: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农,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原告李燕的父亲),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地址:通城县塘湖镇步行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地址: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负责人:罗勇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诉称,2016年10月30日13时36分,被告廖某某驾驶鄂L×××××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塘湖镇黄袍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湖镇××村鸡毛××路段,因刹车失灵冲下道路山坡,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32人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3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廖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没有再向原告3人赔偿任何费用。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黄智某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李燕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和通城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目的: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廖某某驾驶证、被告通城畅通公司所有的鄂L×××××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廖某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车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据4、原告黄智某医疗费发票1张,计币393.8元,住院病历。原告吴某医疗费发票1张,计币384元,住院病历。原告李燕医疗费发票3张,计币544元,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原告黄智某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证明目的:原告黄智某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告吴某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证明目的:原告吴某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告李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证明目的:原告李燕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诉求依据。证据6、交通费发票各1000元,共3000元,证明目的: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支付的事故费用。证据7、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鄂L×××××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廖某某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与被告廖某某一致。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7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酌情认定各600元。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原告方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代为赔偿。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目的:被告廖某某帮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垫付住院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畅通公司对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法院核实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城畅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乘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替原告吴某垫付4389.7元,黄智某垫付5855.76元,李燕垫付33960.89元,包括在预付赔付款300000元内。被告通城畅通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购买承运人员责任险每座400000元没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包括司机在内共33人,有严重的超载,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有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且运营车辆实际载客数超过核定载客数之时,赔偿金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为:核载19人比实载33人,对于伤者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预赔了300000元,予以抵扣,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算。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时候对特别约定做了特别说明,免责条款已做了相关说明。经质证,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对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条款是格式条款,也不能由此对抗第三人,且约定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该约定条款无效。投保单只有被保险人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投保日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无效。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交通运输部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能视同商业保险,约定无效。经质证,被告廖某某对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一致。经质证,被告通城畅通公司对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异议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运人责任险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辆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超载违法的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显失公平,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起诉、被告廖某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13时36分,被告廖某某驾驶鄂L×××××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塘湖镇黄袍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塘湖镇××村鸡毛××路段,因刹车失灵冲下道路山坡,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等32人受伤。11月15日,通城县公安局第2016(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智某受伤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7天,花费医疗费5855.76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93.8元。原告吴某受伤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3天,花费医疗费4389.70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84元。原告李燕受伤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花费医疗费33960.89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44元。治疗终结出院后,原告黄智某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0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此次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吴某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其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此次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燕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费用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此次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智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5000元变更为19908.8元。原告吴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0000元变更为10344元。原告李燕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20000元变更为28865元。鄂L×××××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通城畅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76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智某现年19岁,居住在通城县××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伤前在家务农。原告吴某现年17岁,居住在通城县××组,户籍为农业人口,受伤前在家务农。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黄智某损失为:医疗费393.8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89.52元/天×60天=5371.2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509元。原告吴某损失为医疗费384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89.52元/天×60天=5371.2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399.2元。原告李燕损失为医疗费54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89.52元/天×90天=8056.8元,交通费酌情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150.8元。
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与被告廖某某、通城畅通客运公司、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原告黄智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常得、被告廖某某、被告通城畅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送报、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该事故车辆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600000元,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瘳先亮、通城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其承运人每人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智某19509元,赔付吴某19399.2元,赔付李燕28150.8元。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辩称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正本)特别约定:本保单所承保的保险责任包括,由于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造成人身损害、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反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己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和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接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就超载应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之比例计算赔偿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承运人责任险是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辆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超载违法的风险由受害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显失公平,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预赔300000元,应当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与预赔所有权人结账,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未收到赔偿款。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医药费承担所有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肇事司机被告廖某某垫付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廖某某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智某的各项损失19509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19399.2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燕的各项损失2815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智某、吴某、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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