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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智某
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兵,总经理。
上述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智某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黄智某毕业后凭报到证进入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2004年1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自2001年公司股改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将黄智某领取的工资改为按保险营销业务量获取手续费或佣金。黄智某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起拖欠的工资以及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发放工资,但均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黄智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求保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5月14日,随劳仲案字(2014)23号裁决:1、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驳回黄智某其他仲裁请求。黄智某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开始为黄智某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在2010年2月1日、2011年5月14日连续两年签订了《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编号分别为(NO.A0008056)、(NO.B0028230)。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黄智某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黄智某于2001年公司股改时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黄智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年账》可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为黄智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智某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称2001年已经解除与黄智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黄智某于1996年8月进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后调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黄智某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在不同时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智某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由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转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故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起,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判决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是代理关系”的问题,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智某签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予以证明,但是,黄智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任职文件两份,证明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还在为黄智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黄智某在原审起诉时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拖欠其工资193050元,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85800元”,根据黄智某的陈述,上述拖欠工资是按照历年社保缴费基数累加而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社保缴费基数只是被保险人的应发工资数额,若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拖欠工资,就表明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主要劳动就是保险代理业务,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亦为黄智某发放了保险代理费用,黄智某主张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应当举证证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发放的代理费用低于社保缴费基数,诉讼中,黄智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黄智某起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智某在原审起诉中称“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黄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负担10元,黄智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黄智某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黄智某于2001年公司股改时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黄智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年账》可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为黄智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智某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称2001年已经解除与黄智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黄智某于1996年8月进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后调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黄智某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在不同时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智某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由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转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故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起,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判决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明确。
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是代理关系”的问题,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智某签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予以证明,但是,黄智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任职文件两份,证明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还在为黄智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黄智某在原审起诉时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拖欠其工资193050元,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85800元”,根据黄智某的陈述,上述拖欠工资是按照历年社保缴费基数累加而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社保缴费基数只是被保险人的应发工资数额,若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拖欠工资,就表明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得任何劳动报酬,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黄智某在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主要劳动就是保险代理业务,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亦为黄智某发放了保险代理费用,黄智某主张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应当举证证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发放的代理费用低于社保缴费基数,诉讼中,黄智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黄智某起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智某在原审起诉中称“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黄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负担10元,黄智某负担10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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