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喜珍。系原告黄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盾,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喜珍、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寒巴村路段,超车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北侧路外停放的冀A×××××号福特蒙迪欧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没有赔付,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寒巴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正在超车张××驾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时,驶出公路,与公路北侧路外原告高喜珍驾驶停放的冀A×××××号小型轿车及路边照明灯杆发生刮擦,向右打方向,又与张丙云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左侧翻于公路北侧杨××家院内,正遇相对驶来封××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向右避让致路外,在侧翻车辆货物(煤块)倾出时,将封××及杨××家院内玩耍的儿童纪××、纪××砸伤,并造成上述四辆车及杨××家简易房、院内物品、灯杆及树木损坏及被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原告高喜珍、封××、纪××、纪××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由河北信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号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20454元、车辆损失为81415元;另查明,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行唐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行唐分公司就该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均系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为此支付的公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行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415元、拖车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8841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2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周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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