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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张珂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开忠,系由松滋市刘家场镇官渡坪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珂安,男,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珂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军、被告张珂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3时30分钟左右,原告黄某某驾驶一辆鄂DD1433货车由松木坪镇往枝城镇方向行驶,行至枝城镇九道河铁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张某驾驶鄂DD3738货车由枝城镇往松木坪镇方向行驶,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驶向路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三月,每日复查一次,三月内禁止负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355.25元。2013年4月25日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疗护理建议:1、续休三月;2、定期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8月21日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疗护理建议:1、续休三月;2、两月后复诊。原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共花费放射费983元。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2013年3月25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拍摄肋骨CT片显示左侧4-6肋骨、右侧7-9肋骨骨折,被鉴定人因车祸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留膝关节活动度丧失39%,计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后果未构成评残条件;2、评定误工时间根据伤者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0天);3、评定护理时间为100天;4、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5、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D3738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珂安,张某驾驶该车在为张珂安运送柑橘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珂安的鄂DD3738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保险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失地农民,与其妻子一起在刘家场镇集贸市场贩卖蔬菜;原告住院43天期间一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张珂安三方达成了一个协定,三方均签字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共提供了交通费发票7张计220元,但其中有3张各50元票面的交通费发票交运部门未盖章。还查明,被告张珂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被鉴定为XX级伤残缺乏公正性、客观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珂安、张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被鉴定为“XX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被告张珂安、张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为被告张珂安运输柑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珂安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张珂安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珂安的鄂DD37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珂安赔偿。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被鉴定为“XX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告被鉴定为“XX级伤残”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黄某某构成“X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38.25元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时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评定为100天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64.72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472元(64.72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因原告一直在刘家场镇集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故其计算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2618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337天,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误工时间30天本院不予支持,即误工费为24179.98元(26189元/年÷365天×337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城镇化是将来的大趋势,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50016元(20年×20840元/年×12%)。(7)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且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发票中有三张交通费单据(3张×50元)交运部门没有盖章,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的四张交通费单据共计7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9)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在后期还要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法医评估,故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的车辆损失12000元虽无车损鉴定报告,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珂安、张某三方均已书面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941.60元(64.72元/天×30天)因出院医嘱未提出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黄某某的总损失共计为135936.23元。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593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2737.98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2元、误工费24179.98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交通费70元、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张珂安赔偿43198.25元(即医疗费20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其已垫付10000元,尚欠33198.25元;被告张某系为被告张珂安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其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92737.98元,上述费用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某某89737.98元,支付被告张某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张珂安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43198.25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欠33198.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张珂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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