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云梦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骥,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清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
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的身份证复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某向黄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黄某欠黄某2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黄某向黄某转款10000元的记录,手机备忘录,2015年6月18日黄某欠款1500元的记录,及当晚支付KTV费用的记录,以证明欠款的构成。
证据四,2016年黄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黄某向黄某索款后,黄某偿还1000元。
黄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欠条显示是民间借贷,被告并没有借款25000元,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拿原告手机两部是事实,手机价值4800元,被告对此认可,但已还款1000元,下欠款3800元。合伙公司开业去酒吧消费时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2015年6月原告出资消费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2015年10月7日原告借被告10000元无证据证明,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应不予支持。
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合伙经营中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以证明原、被告转账10000是正常经济往来,不是借款。
证据三、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25000元不具有实际依据,是多笔款项组合而成的,该案不是民间借贷,是经济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黄某、黄某及案外人宋卓合伙开设手机销售公司,口头约定:由黄某出资100000元,宋卓出资50000元,黄某未出资;黄某占股份42%,黄某占股份5%,宋卓占股份53%。公司成立当日,黄某请人吃饭及到KTV消费共计6800元,后黄某电话叫黄某去结清该笔费用,同日黄某向黄某借款1500元。合伙期间黄某拿走公司价值4800元华为手机2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10月7日黄某向黄某借款10000元,黄某通过支付宝转帐给黄某。2015年10月,3人合伙的手机销售公司终止。2015年11月30日,黄某向黄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某向黄某总借两万伍仟元整,答应在2016年6月30号全部还清,中间无任何冲突,无利息。中间如需要还一部分时,我黄某有的话,可以保证给,如没有,中间不许强制收取。(不管我做任何生意,都与黄某本人无关,没有生意上来往,双方相互签字共两份,以上内容不许有任何改变或变动,否则无效,双方都以本人签字、证件号为主)。双方在欠条上签字。黄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黄某还款1000元。后黄某催要下欠款时,黄某拒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口头)引起的债务纠纷。被告黄某与原告黄某在合伙终止后,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是对合伙期间债务的确认,该债务包括:被告黄某决定请人吃饭及到KTV消费共68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500元;合伙期间被告黄某拿走公司价值4800元华为手机2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被告黄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某辩解请人吃饭及到KTV共6800元的消费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辩称借款1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正常的经济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支付宝转账记录,且被告黄某所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记载收到10000元的内容与原告黄某的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一致,被告黄某辩解10000元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具体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黄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黄某庭审中对欠款数额组成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债务数额为23100元,后被告黄某还款1000元,故被告黄某尚欠原告黄某221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欠款22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52元,原告黄某负担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书鹏 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 人民陪审员 戴连发
书记员:郑攀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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