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与钟玉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玉容、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李洋、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钟玉容,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奇、李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431.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玉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7时15分,被告钟玉容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陆城街办长江大道清江矿务局门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摩托车又与停在停车位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李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交警认定,被告钟玉容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210天,营养时限90天。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7时15分,被告钟玉容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清江矿务局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又与被告李洋停靠在停车位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钟玉容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未确保安全,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治疗伤情,支出住院医疗费42388.12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额骨左侧骨折等;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均衡营养支持,1-2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钟玉容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出72元。2016年10月9日-2017年3月1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复查三次共支出600元。原告的伤情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
原告生于1991年12月6日,是农村居民,出事故前在宜都市心河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从事舞蹈培训相关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第一居民小组租房居住。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玉容为原告支付购买护理用品费用72元,垫付其他费用15200元,合计15272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5447.43元,原告及被告钟玉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42988.12元(42388.12元+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合计为46688.12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原告从事舞蹈培训工作,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文艺行业5100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1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51001元/年÷365×210天=29343.04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天,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60天=5371.5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94986.60元。(三)其他项目:1.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1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3074.72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支出的费用72元,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及被告钟玉容认可的扣减的医疗费5447.43元,亦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限额内支出的费用为41240.69元(46688.12元-5447.43元),鄂E×××××号和鄂E×××××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30240.69元,由负同等事故责任的鄂E×××××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5120.35元(30240.69元×50%);原告伤残限额内支付的费用为94986.6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赔偿86351.45元[110000÷(110000+11000)×94986.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赔偿8635.15元[11000÷(110000+11000)×94986.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共赔偿原告112871.80元,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871.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共赔偿原告9635.15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72元及扣减的非医保费用5447.43元,合计5519.43元,由原告及被告钟玉容各承担50%,故被告钟玉容应赔偿原告2759.72元。被告钟玉容已向原告垫付15272元,予以扣减后,原告应返还1251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钟玉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871.80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黄某92359.52元,支付被告钟玉容12512.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35.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32元,被告钟玉容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