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才
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黄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遇运辉,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贵,男,公司经理。
原告黄景才与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水飞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景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水飞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和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两笔均按月利率1.5%;本金25万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
两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25万元借款被告仅给付了2016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
三江水飞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景才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和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本金25万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景才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和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本金25万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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