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范素娥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黄梓骁(系受害人范素娥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范先江(系受害人范素娥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原告:王又清(系受害人范素娥的母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开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主要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主要负责人:丁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诉被告雷红军、武汉市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兴汽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雷红军、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813,707.50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太平保险成都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红军、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49分许,被告雷红军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沼山镇为民街路口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同向原告方亲属范素娥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并碾压,造成范素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红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素娥无责任。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1时49分许,被告雷红军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为民街路口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同向范素娥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并碾压,造成范素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红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范素娥无责任。
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雷红军系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的司机。受害人范素娥,女,生于1985年6月8日,汉族,生前系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其全家3人一直在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街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购房协议、付款凭证、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刘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居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东沟派出所证明、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蓝天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红军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范素娥当场死亡,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6】第12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雷红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范素娥无责任。因被告雷红军系被告武汉港兴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应分别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28,00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黄梓骁抚养费140,280.00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00元/年×14年÷2)】;2.丧葬费25,707.50元(2017年湖北省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0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0,707.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00,707.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损失110,0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损失700,707.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7.08元,减半收取5,968.54元,原告黄某某、黄梓骁、范先江、王又清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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