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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支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支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支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黄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支农借款1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股共同开发知音花园住宅小区协议》约定王支农出资入伙参与黄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的地处斗湖堤镇潺陵新区马嘶桥路与知音小区地段的知音花园小区的房地产项目,项目总投资1200万元,王支农出资120万元,占比10%,协议签订时黄某某收取了王支农120万元的出资。为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黄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3月19日、7月7日分别向熊振丰、熊超、余少付以150万元、126万元、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宗房地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上述土地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公安县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7月黄某某委托王支农起诉熊振丰、熊超、余少付,并由王支农垫付了案件受理费52018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无效,分别由熊振丰、熊超、余少付返还购房款150万元、126万元、88万元共计36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2013年2月黄某某委托王支农申请法院执行判决,并授权王支农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所欠王支农的债务,2013年3月18日黄某某又向王支农立据借款417600元。2013年3月18日至6月17日王支农领取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98万元,余额有待继续执行。王支农出资入伙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上已经终止。
原审认为:原告王支农与被告黄某某合伙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客观原因已经终止,合伙协议目的已不能达到,合伙双方应自行清算,王支农主张退伙的理由成立,黄某某在清算后应退还王支农的出资。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依合伙协议由合伙人按出资的比例分担,债权按出资的比例享有。本案中王支农与黄某某合伙期间的亏损为未实现的共同债权,即熊振丰、熊超、余少付未返还给黄某某的166万购房款及52018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712018元,黄某某主张的其他亏损因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而不能认定。在退伙时由王支农承担全部亏损10%即171201.8元亏损,由王支农享有1712018元未实现的共同债权10%的份额。被告黄某某两次立据向原告王支农借款共计1777600元,并经黄某某授权由王支农在领取的198万元执行款中扣除,扣除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后,王支农对领取的198万元执行款应退还150382元。上述两相抵充后,黄某某应退返还878416.2元给王支农,并由王支农对1712018元共同债权享有1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支农人民币878416.2元;二、被告黄某某的债权1712018元(熊振丰、熊超、余少付未返还给黄某某的166万元购房款及5201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支农享有1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支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对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支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王支农在起诉状中对应返还其出资金额的计算过程表述看,王支农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返还借款、出资款两项,王支农认为其依据黄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所欠其债务,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了结,故在计算应返还其出资金额时将借款予以扣除。而上诉人黄某某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故原审必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一并作出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该授权委托书是王支农骗取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其从未授意王支农领取执行款以抵付欠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股共同开发知音花园住宅小区协议》,王支农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按出资比例10%承担责任。上诉人称王支农口头承诺承担因挑起三宗房地产官司给合伙体造成的全部损失166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3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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