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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住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4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鄂L×××××小轿车与受害人王咸圻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咸圻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咸圻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54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原告赔偿了444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不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时,被告以原告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示法律之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以及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等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属免除赔偿责任情形,不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明晰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否应在原告黄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是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款44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关于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否应在被告黄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目的,一是保障受害人的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所受损失的赔偿;二是规避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现保险人以投保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向投保人赔付,但保险人的这一拒绝赔付的理由并不成立。保险人之所以要拒绝赔付,是因为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其一,该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不符法律相关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二,原告投保时只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只明确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额,保险金责任限额,并未向投保人提供(或送达)保险条款,更没有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只是在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打印了统一设计好的投保人声明,来证明其免责条款是经过投保人签字同意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作明确说明。其三,原告肇事后逃逸并未扩大事故损失,如果因逃逸造成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应由逃逸人承担。而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受害人王咸圻当场死亡。也就是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受害人王咸圻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这些损失就确定了,原告肇事后逃逸并没有改变这一已经形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原告逃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逃逸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其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是刑事责任上加重对其处罚,民事责任上增加了其责任承担的比例,但并没有剥夺民事权益的规定。故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进行赔付。
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额44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444000元,客观上讲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444000元的损失,但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并不以原告客观损失为依据,而是依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来的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出来的数额为原告的损失额,也是保险人应赔付的数额。本案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2、安葬费23660(47320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5年)。合计65564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余额为545640元。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通常划分标准为7:3,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545640×70%=381948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额为381948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属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诉讼费的负担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未获得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81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锦新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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