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软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肖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某某与商派软件于2018年6月14日及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两份《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2.判令商派公司退还黄某某支付的购买“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之费用共计14,800元;3.判令商派软件赔偿黄某某利息损失、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派软件承担。审理中,黄某某变更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商派公司退还黄某某支付的购买“微好店”、“微好店吸粉二维码”之费用共计8,800元;3.判令商派软件赔偿黄某某律师费损失1,000元。
事实和理由:商派软件系一家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公司,对外推销“微好店”及其相关服务。黄某某通过商派软件的网站宣传和招商人员电话介绍了解到商派软件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与其销售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商派软件通过网站宣传和销售人员向黄某某介绍“微选”“微选码”。基于商派软件的宣传和承诺,黄某某误信了商派软件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和实力,遂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26日与商派软件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购买了“微好店”和“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并向商派软件支付了款项共计14,800元。黄某某入驻以后发现,“微好店”和“微好店吸粉二维码”与商派软件的宣传完全不一样,商派软件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完全是一场骗局。黄某某认为,商派软件的宣传和承诺严重夸大、虚假,属于以欺诈手段诱使黄某某签订合同,导致黄某某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黄某某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并要求商派软件返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黄某某的损失。据此,黄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商派软件辩称,不同意黄某某全部诉请。“微好店”是商派软件开发的软件产品,是开店工具,是独立的软件,不依赖其他任何平台,软件具有商品管理、订单管理、营销管理等一系列功能。“微选”是微信版的天猫或淘宝,是一个平台,商家在该平台上开店需要用到一些软件,“微好店”就是商家的一种选择。而“微选码”是由“微选”平台给商家提供的付费二维码,“微选码”不是商派软件的产品,商派软件只是代理商,销售这些二维码。“微选码”的作用是消费者浏览“微选”平台上的商品后,商家可以通过二维码把顾客变为商家的微信好友,这样商家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推广和销售。因此,商家基于营销需求购买了“微好店”和“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理由具体如下:第一,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黄某某向商派软件购买的“微好店”软件产品,合同中对该产品的功能有明确的约定。商派软件也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软件产品已经交付,黄某某也已将产品投入使用,黄某某也从未提出软件产品存在质量或功能问题,故商派软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黄某某要求撤销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派软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黄某某在诉状中所罗列的商派软件宣传内容,如:通过商派软件链接可以给黄某某带来大量客流等没有任何依据和来源。没有任何依据表明商派软件向黄某某曾宣传这些内容。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才签订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第三,欺诈是存在欺骗的故意。如果宣传存在不准确的情况,也不构成合同法中的欺诈。而且,黄某某作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其完全清楚,基于微信可以产生的十亿流量是表示微信的流量,而不是其店铺的十亿流量,而且有十亿流量也不意味着十亿订单。所以商派软件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第四,本案事实是,“微选”平台是京东和美丽联合共同推出的平台,有强大的资源背景,所以有非常良好的发展前景,黄某某也是基于这样的期望才入驻“微选”平台,并购买“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吸引客户的毕竟是产品本身和商家的经营能力,黄某某缺乏清醒认识,缺乏经营和销售、管理经验,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其自身认识存在差距,就主张商派软件存在欺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黄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黄某某(甲方)与商派软件(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为微好店吸粉二维码,说明为5个二维码,价格为7,000元,期限为一次性;相关产品与服务细则详见附件相应说明,相关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预定款,乙方自收到款后1个月内向甲方交付产品或开始服务;甲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完全看清并理解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内容,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结果;本合同为通用合同,具体产品及服务的标准等内容将通过合同附件等形式予以约定,各附录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合同附件一为《微好店入驻吸粉二维码》,包括微好店入驻及粉二维码的功能详细以及专业版内容。
2018年6月28日,黄某某向商派软件分别支付5,000元和2,000元,共计7,000元。
2018年7月26日,黄某某(甲方)与商派软件(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为微好店,价格为7,800元,期限为12个月;相关产品与服务细则详见附件相应说明,相关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款项,乙方自收到款后1个月内向甲方交付产品或开始服务;甲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完全看清并理解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和内容,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的结果;本合同为通用合同,具体产品及服务的标准等内容将通过合同附件等形式予以约定,各附录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合同附件一为《委托付款书》,合同附件二为《微好店功能清单》。
2018年7月26日,黄某某向商派软件支付5,000元。2018年7月30日,黄某某向商派软件支付2,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800元。
2018年10月23日,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向黄某某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腾讯网、中国经济网、“微选”公众号、“微选”官网曾发布过“微选”平台相关报道。“小店”与“微好店”都是“微选”平台认证的微信营销工具。
再查明,经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备案信息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weshop.com,网站名称为小店weshop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杭州京美俊禾网络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JMWeshop(HK)Limited。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黄某某提供的《销售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商派软件提供的新闻报道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ICP备案信息、杭州京美俊禾网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黄某某提供的培训照片、录像、PDF文件,无法证明与商派软件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某提供的微好店网页截图、商派软件网站截图,仅是关于“微选”平台以及“微好店”的介绍,无法证明黄某某因受商派软件欺诈而签订合同,且上述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某提供的微好店店家端口客户数据拦截截图,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派软件提供的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张雱百度百科截图以及搜狐网站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派软件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小程序截图,现经查询,无法显示截图所示内容,且该组证据无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黄某某确认“微选”平台于2018年12月6日发出公告,对未激活的二维码可办理退款,黄某某退款6,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商派软件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派软件依据合同约定已向黄某某提供《销售合同》项下产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系争合同标的为“微好店”以及“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微好店”是商派软件的软件产品,是黄某某基于对“微选”平台的使用和推广而向商派软件采购的产品。“微好店吸粉二维码”亦是黄某某为拓宽其销售渠道而采购的二维码产品。该些产品功能明确,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瑕疵或功能障碍,且目前软件使用期限已届满,二维码产品的未使用部分也由“微选”平台向黄某某退款。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微选”平台的宣传是商派软件向其作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到商派软件的欺诈而签订《销售合同》。黄某某选择《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基于“微选”平台的公众宣传,其对互联网经营缺乏销售管理经验,对其采购的产品所能实现的销售预期没有清醒的认识,最终无法实现其销售预期不能归咎于商派软件。据此,涉案《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黄某某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琴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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