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小华)。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1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龚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鄂DBH918小型轿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应承担原告黄某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是鄂DBH91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龚某某驾驶,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元的赔偿范围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39698.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7172.41元,且提出护理天数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天数过长,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未确定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故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天数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护理天数133天,并结合伤者的病情部位以及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2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890元,(26008元/年÷365天×223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71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误工的标准和误工的时间存在异议,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为3011元/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8天,故误工费共计22884元(3011元/月÷30天×228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酌定3990元(30元/天×133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47岁,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9、鉴定费用:3250元。
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3174.59元。
上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87586元,合计97586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合计36637元(52338.59元×70%)。被告龚某某、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275元(3250元×70%),被告龚某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冲减、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7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6637元,合计支付134223元;
二、被告龚某某、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275元,冲减被告龚某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龚某某2772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89元,被告龚某某、张某负担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龚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鄂DBH918小型轿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某某应承担原告黄某某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是鄂DBH91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龚某某驾驶,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元的赔偿范围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黄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39698.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7172.41元,且提出护理天数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天数过长,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计算,由于本地区未确定该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故应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天数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住院期间的实际住院护理天数133天,并结合伤者的病情部位以及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2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890元,(26008元/年÷365天×223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571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误工的标准和误工的时间存在异议,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为3011元/月,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8天,故误工费共计22884元(3011元/月÷30天×228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酌定3990元(30元/天×133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47岁,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9、鉴定费用:3250元。
上列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3174.59元。
上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87586元,合计97586元。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合计36637元(52338.59元×70%)。被告龚某某、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275元(3250元×70%),被告龚某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冲减、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7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6637元,合计支付134223元;
二、被告龚某某、张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275元,冲减被告龚某某已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龚某某2772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89元,被告龚某某、张某负担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欣
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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