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邓春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艳红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九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杰、被告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100000元为当时其同居男友所用,而当时身在外地的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男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可另行向其所称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红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两项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100000元为当时其同居男友所用,而当时身在外地的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男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可另行向其所称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红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两项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成勇
书记员:刘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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