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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贺阳、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贺阳
沈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

原告黄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阳,务农。
被告沈某,务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王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和参加法庭审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1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黄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黄某与被告贺阳、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贺阳和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人寿保险天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贺阳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五童村杨湾路段,遇原告自东向西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3月4日,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贺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5年7月27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14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还有大部分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沈某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投有保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阳、沈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254.91元,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贺阳、沈某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农业户口,谢福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二、户籍登记证明。
证明被告贺阳、沈某的身份情况。
三、津N×××××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津N×××××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沈某。
四、原告在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已垫付医疗费1702.60元。
五、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及相关费用。
六、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悟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贺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七、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休治期治疗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预计为146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用800元。
八、大悟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
主要内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系和平村10组村民谢福成,现年68岁,做木匠手艺几十年,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九、车票67张。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交通费1074元。
被告贺阳口头辩称,是被告贺阳开车撞的原告黄某,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贺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DDH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保险单号为xxxx354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证明被告沈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发票3张及缴费证明。
证明被告贺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10.42元。
三、津N×××××号小型汽车维修费票据2张。
证明被告贺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津N×××××号小型汽车维修费2290元。
四、被告贺阳的驾驶证。
证明被告贺阳是合法驾驶机动车。
被告沈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实报实销,按实际支出费用结算。
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实核算。
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一、二、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车辆信息需核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需核实;对证据七,需核实后再做答复;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出事时原告丈夫还在做木工手艺;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贺阳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被告贺阳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需核实后再做答复。
被告沈某未对原告、被告贺阳所举证据质证。
虽然被告沈某未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质证,但是因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六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车辆信息需核实,但其与被告贺阳所举证据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四、五、七需核实,但证据四、五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据七的内容与本案相关,且证据四、五、七的形式、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因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对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故应酌定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
因原告、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对被告贺阳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贺阳所举证据四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贺阳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津N×××××号小型汽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五童村杨湾路段,遇原告黄某自东向西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大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54713.04元(此款由原告自付1702.60元、被告贺阳垫付53010.44元)。
2015年3月4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悟公交认字(2015)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贺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了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10级残疾,休息治疗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14600元。
原告作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
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贺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遇原告黄某横过道路时,对原告的动态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将原告撞伤,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贺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沈某所有,被告沈某于2014年8月25日对肇事车辆津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沈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它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54713.04元(此款由原告自付1702.60元、被告贺阳垫付53010.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62元(26209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关于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一般标准合理计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是农业户口,现年69岁,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934元(10849元×11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应确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6859元。
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934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396元;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贺阳维修费2000元。
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663元(44713.04元+14600元+23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贺阳维修费290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贺阳负担。
对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贺阳垫付的医疗费53010.44元,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34396元,赔偿被告贺阳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61663元,赔偿被告贺阳财产损失290元。
三、原告黄某退还被告贺阳的垫付款53010元。
四、被告贺阳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四项可予以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0元,被告贺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贺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遇原告黄某横过道路时,对原告的动态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将原告撞伤,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贺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沈某所有,被告沈某于2014年8月25日对肇事车辆津N×××××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贺阳、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沈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它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54713.04元(此款由原告自付1702.60元、被告贺阳垫付53010.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462元(26209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关于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一般标准合理计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是农业户口,现年69岁,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934元(10849元×11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应确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6859元。
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934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4396元;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贺阳维修费2000元。
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663元(44713.04元+14600元+23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贺阳维修费290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贺阳负担。
对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贺阳垫付的医疗费53010.44元,在被告大地财保津西支公司、人寿财保天津市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34396元,赔偿被告贺阳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61663元,赔偿被告贺阳财产损失290元。
三、原告黄某退还被告贺阳的垫付款53010元。
四、被告贺阳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四项可予以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0元,被告贺阳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徐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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