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幸福里小区2号楼一区*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筱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13792.7元(包括停工窝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武汉大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荆州竹叶山商贸城A地块整车展厅主体钢结构工程,约定工期45天,施工到2016年11月23日,因大中建钢结构二手车施工现场出现了严重的伤亡事故,大中建迫使我方停工结算离场,我方未得到任何补偿,2017年1月8日大中建通知我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2月8日开工,我方于2017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进入了工地以后开始施工。(详见施工现场状况明细说明单)。2017年3月25日,工地已无工可施,网架不能拼装,钢柱已安装32根,其科的因倾斜没有校正不能安装,致使我方47位工人,3位管理人员无工可施。我方仍要全日支付人工费和其他费用,我方被迫停工,工人要求全款结算回家,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要求大中建支付工程进度款,大中建拒绝支付进度款。在大中建不给支付的情况下,我方尽最大的努力先解决了第二队11个人的全部工资,同时也给湖北黄石队结算了一部分,先离场回家,第一队18人和油漆组5人我方已无力支付人工费,致工人围攻我方管理人员,项目部张经理也受到了工人的限制。张经理心脏病复发送荆州医院抢救,出院后直接回家疗养。后工人投诉到荆州市劳动监察局,后在劳动局的监督下,大中建现场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工人30日全部离场,我方做出结算清单找大中建结算,大中建拒绝结算,理由是要张经理的签字。我多次找大中建结算,大中建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推托,我方认为大中建有合同欺诈行为和恶意拖欠之嫌。综上所述,原告是严格按合同内容执行的,被告多次违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诉求。
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黄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是大中建与中铁盛达公司签订的,诉状诉称原告与大中建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荆州竹叶山商贸城A地块整车展厅主体结构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因黄某某作为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盛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在项目其他施工单位出现安全事故时,借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之机,怂恿民工闹事,乘人之危,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假政府之手,借发放民工工资为由,撕毁合同约定,以中铁盛达公司名义超领工程款,为此,大中建公司保留向适格原告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多领工程款的权利。黄某某诉请大中建支付剩余工程款313792.7元无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大中建向中铁盛达公司超付了工程款198175.17元,该笔款项应由中铁盛达公司偿还。综上所述,黄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此外,中铁盛达公司超领了工程款,为此,大中建公司保留向适格原告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多领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原告黄某某签署合同、办理财务手续、办理物资领验签证手续。同日原告黄某某作为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乙方处由原告黄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荆州竹叶山商贸城A地块整车展厅主体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具设备,(甲方即被告只提供钢板、钢管、型钢、钢球、防火漆),乙方即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具、设备及焊割耗材、防锈漆、围护结构的锣钉、铆钉、食宿及交通、所有进场材料的二次运输、上下车及进出场等所有费用;有效工期45天;合同价款约53万元,合同价款按深化设计后的施工图,以网架投影面积按下列单项固定单价包干。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8日,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再次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一份,乙方代表由黄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确认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10月13日向黄某某工行卡汇款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向黄某某工行卡汇款17100元、2016年11月14日向黄某某工行卡汇款13000元、2016年11月23日向黄某某工行卡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集装箱押金12100元、2017年3月14日向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000元、2017年3月23日向黄某某工行卡汇款16000元、2017年3月24日向黄某某工行卡汇款2216元,以上合计160416元。
2017年3月29日,为结算农民工工资,原告黄某某以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作为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武汉大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原告黄某某个人并不是涉诉合同当事人。虽然原告黄某某认为上述合同已被解除、没有实际履行、是自己个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黄某某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3元退回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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