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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汤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黄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塘湾村XXX号。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碧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溧阳市。
  负责人:李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风诉被告汤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风、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4,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9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XXX号,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汤碧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9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国路XXX号,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精神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春风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该鉴定机构于同日就原告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春风之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100元。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6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XXX伤残及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春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护工费5,040元(28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于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20日居住于自己和瞿雪雷名下位于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已在(2018)沪0118民初7885号生效判决书中处理完毕,依据该判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
  审理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19,3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可每月2,420元。2、护理费12,40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金额过高,认可每天40元。3、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律师费4,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第一被告称在前案中已经支付律师费,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并结合原告花费的护工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合计16,9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50,230.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和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春风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春风81,890.40元;
  三、被告汤碧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春风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7.74元,减半收取计3,148.87元,由原告负担1,297.5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851.3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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