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黄春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49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材销售生意,原被告多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和清水模板,2009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下欠44928元,被告以钱紧张为由未付款,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张,该笔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木材销售生意,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载明事实如下:1、欠款内容:木方和清水模板;2、欠款人地址:海南军海天津公司,电话:152××××8158;3、欠款人身份证号:;4、欠款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玖佰贰拾捌元整¥:44928.00元;5、欠款人:陈某;6、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0日。该欠款单据同时约定,欠款人如到期不还,利息按欠款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审中称,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据,对欠款内容和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92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春某货款44928元及利息(以44928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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